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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廖政勝

原告
葉怡君
被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5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為鄰居,曾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深夜,駕駛汽車抵達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之道路,公然接續以穢語數句辱罵原告,並朝原告住所鳴按喇叭約4秒,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大學畢業,擔任房屋仲介員,每年收入約200萬元至300萬元,被告所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被告高職畢業,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5萬元至6萬元,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5年度朴簡字第49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以言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其精神痛苦,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3萬元,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容屬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廖政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宣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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