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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4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周俞宏

原告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余金德
被告
張六

張隆義

張耀介

何東桓

蘭秋燕

黃茂雄

黃財寶

黃本村

曾雪貞

黃文東

黃文欽

李鴻仁(即李俊元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人 莊寓棋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有人李俊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鴻仁,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故被告李鴻仁於115年5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隆義、張耀介、蘭秋燕、黃財寶、黃本村、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李鴻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13.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共有人間也無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㈡、聲明: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90.5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黃美珠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345.09平方公尺分配張六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217.82平方公尺分配由張隆義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張耀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何東桓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145.22平方公尺分配由蘭秋燕取得;編號G所示面積435.64平方公尺分配由黃茂雄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90.43平方公尺分配由黃財寶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黃本村取得;編號K所示面積84.15平方公尺分配由曾雪貞取得;編號L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黃文東取得;編號M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黃文欽取得;編號N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李鴻仁取得;編號I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分配由黃本村、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李鴻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六、黃茂雄: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不用找補。

㈡、被告黃本村: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何東桓: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割後不用找補,但希望系爭土地的地上物能拆除。

㈣、被告張隆義、張耀介、蘭秋燕、黃財寶、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李鴻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參諸部分被告未到庭調解及言詞辯論,故原告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㈡、復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查:

①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該土地東側及南側兩面臨路,可以對外通行,該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坐落,其使用現況分別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2日複丈成果圖等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35頁)。準此,本件系爭土地上既有數棟建物坐落,分割時即應考慮各建物之坐落位置及使用情形,以及日後通行上便利問題。

②再查,關於本件分割方案僅原告提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原告依地形及通行現狀,按各建物現存位置及使用情形,於分割時盡量不損及現存具有價值之建物,並考慮各筆土地分割後之通行可能,故留設編號I作為私設通路,由被告黃本村、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及李鴻仁繼續保持共有,供日後通行使用,而採此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尚稱完整,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土地之整體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原告之分割方案亦經被告張六等11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本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㈢、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本村曾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7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莊寓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請求本院告知抵押權人參加訴訟,然抵押權人莊寓棋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第89頁),依上開規定,抵押權人莊寓棋原設定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黃本村就系爭土地分割後部分,爰將此部分於判決理由中併予指明,俾利當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通行現況,認為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其中編號A所示面積90.5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黃美珠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34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六單獨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217.82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隆義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耀介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何東桓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145.22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蘭秋燕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面積435.6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茂雄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90.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財寶單獨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本村單獨取得;編號K所示面積84.1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曾雪貞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文東單獨取得;編號M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文欽單獨取得;編號N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李鴻仁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分配由黃本村、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李鴻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此方法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尚屬完整,且各共有人均照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土地,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暨經濟效益,與兩造之意願,認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應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示面積90.55平方公尺土地,分配由原告黃美珠單獨取得;編號B所示面積345.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六單獨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217.82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隆義單獨取得;編號D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張耀介單獨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108.91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何東桓單獨取得;編號F所示面積145.22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蘭秋燕單獨取得;編號G所示面積435.6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茂雄單獨取得;編號H所示面積290.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財寶單獨取得;編號J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本村單獨取得;編號K所示面積84.15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曾雪貞單獨取得;編號L所示面積84.14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文東單獨取得;編號M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黃文欽單獨取得;編號N所示面積252.43平方公尺分配由被告李鴻仁單獨取得;編號I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作為通路使用,分配由被告黃本村、曾雪貞、黃文東、黃文欽、李鴻仁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分割前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黃美珠 2598分之90  2598分之90 張六 2598分之343  2598分之343 張隆義 12分之1  12分之1 張耀介 24分之1  24分之1 何東桓 24分之1  24分之1 蘭秋燕 18分之1  18分之1 黃茂雄 6分之1  6分之1 黃財寶 9分之1  9分之1 黃本村 27分之1  27分之1 曾雪貞 27分之1  27分之1 黃文東 27分之1  27分之1 黃文欽 18分之2  18分之2 李鴻仁(即李俊元之承受訴訟人) 18分之2  18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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