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朴簡字第91號
- 原告
- 陳彥凱
- 被告
-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8.79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且系爭土地為農業區水利用地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故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認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賣得之價金,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准予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三類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8.7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系爭土地上有一層樓磚造鐵皮屋頂房屋1間、一層樓磚造水泥屋頂房屋1間、二層樓RC磚造房屋1間,均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均難以使用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對兩造均屬有利。是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地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分之1 2 被告陳威良 2分之1 2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