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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О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楊力進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О五號

原告
甲○○
輔佐人
楊瓊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О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

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零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訴訟標的工程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金額,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書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金額,雖被告亦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惟原告前開之追加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規定,其所為之追加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委託原告承包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太保市○○段○○段七一號土地上建築農舍壹棟之工程(門牌號為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十五鄰一二五之六0號,以下簡稱系爭農舍),工程有關之規定,經雙方之同意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訂立有工程契約書可稽,由於系爭農舍之建築坪數七八.0一坪與樓梯房之建築坪數五.0六坪合計之建築坪數有八三.0七坪,依工程契約書約定之造價每坪三萬七千五百元計算,總造價為三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又系爭農舍起造期間,應被告之要求,追加之工程有⑴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樓頂女兒牆及門追加補賠二萬二千元、⑵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橋面混凝土及鋼筋補賠六千三百元、⑶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一樓及二樓房間開窗工資及鋁窗補償七千五百元、⑷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樓內壁紅磚粉刷粗部追加五千元、廚房流理台水槽(加大型)補償三千元、⑸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外圍牆貼磁磚、做大門及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前列追加部分之補貼價款五萬五千六百元與前開原總造價三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工程款應為之給付,詎知被告未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給付工程款,其依憑己意給付二百三十九萬元,被告非但有前所舉給付工程款之違約,更有違反工程契約書建築部分之約定,另行採訂大理石、扶手、磁磚及砂類等建材,自行僱工為大理石與磁磚之鋪設,耗用四十六萬七千元之工程款與材料費,竟要求原告於工程款中扣除,僅願意負擔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餘額之給付,由於被告鋪設之六三五番號之花崗石與工程契約書約定之六三五番號之花崗石材質不同,又施工不同之耗費二十四萬二千元於工程款扣除,理應徵求原告之同意,然被告為護短掩飾,稱原告起造之系爭農舍難符其意,造型不雅,施工不週等理由抗拒,惟上開工程已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在案,然被告除尚積欠工程尾款四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五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外,尚另有變更建材之差價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亦應一併返還(以上合計共四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九元),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工程契約兩造對總價金係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另追加工程部分係五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已支付二百三十九萬元給原告,餘款應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另⑴依建築師鑑定之房屋瑕疵部分(屋頂女兒牆龜裂、壁癌、二樓神廳天花板二處滲水現象)修補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元,⑵依工程契約書第廿六點第七項有明載外載洗石及正面磁磚完成四十五萬元,然屋後洗子牆壁容易掉落,勾縫漆脫落現象,經依建築師認定即使做局部改善後,亦僅有「補釘的感覺」,是被告主張依契約書所載之金額打八折,即應扣除九萬元,⑶因扶手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而原告外部水溝未完工根本無排水功能,所以就扶手及外部水溝部分應扣除十五萬元,⑷依工程契約書所載第三十六點,建材部分最後一項,房屋周圍擋土牆施工及地坪鋼筋混凝土施工補貼十萬元,惟因被告之施工錯誤,造成被告之圍牆全部倒塌,經訴外人京典工程行借價單圍牆整修需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此項損失係原告擋土牆未架起鋼筋所致,是原告就此部分工程施工錯誤應負擔相當責任,是被告主張就此部分應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即應當扣除五萬元,以上瑕疵部分之修補費用合計為三十萬三千一百元,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十日修補,原告迄未修補,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就前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又依工程契約書所載第廿六點付款辦法之第八、九項「內部磁磚完成」二十萬元、「大理石完成」三十五萬元,而被告四十六萬七千元即完成,原告未出材料亦沒有僱工人,被告又屢次請求原告施工未果,原告延宕工期,經原告同意,被告始自行施工完成,是該金額五十五萬元自應抵銷,連同前開修補費用總計為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元,顯超過尾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達二十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足證被告所稱工程款確實超收,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云云置辯。

四、查兩造對於渠等曾在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訂立有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承包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水太保市○○段○○段七一號土地上建築農舍壹棟之工程(門牌號為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十五鄰一二五之六0號),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所載之付款辦法之工程總價金為二百九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及追加工程部分係五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三百零三萬七千八百五十元,而被告已支付二百三十九萬元給原告,餘款應為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及依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鑑定之系爭農舍瑕疵(屋頂女兒牆龜裂、壁癌、二樓神廳天花板二處滲水現象)之修補費用為一萬三千一百元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前開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各一件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可否就系爭農舍建造期間,被告所要求變更建材之差價,請求被告返還?(二)被告自行僱工為大理石與磁磚之鋪設,得否於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及其扣除之金額?(三)系爭農舍屋後之洗子牆壁石子及勾縫漆脫落現象,是否為瑕疵?(四)被告抗辯原告外部水溝施工不良,應予以全數扣除,是否可採?(五)被告之圍牆倒塌,可否歸責於原告?茲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按兩造所定工程契約書之建材施工按裝,計有玻璃、台度壁磚、外部磁磚及陽台加寬等,建材價款之差額共計十四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固據其提估價單三紙及出貨單六紙等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前開建材之變更,均經原告同意自行吸收,不另增加工程款等語,而觀之原告於起訴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起訴時所附之計算書,均未將前開差額列入計算請求,應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是原告就前開差額自不得主張請求返還。

(二)被告抗辯大理石及內部磁磚係其自行僱工鋪設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而原告自承該部分所耗用工程款與材料費為四十六萬七千元,該金額亦為原告所同意扣除者,此觀之原告於起訴時所附之計算書(證物三),即將前開金額列入扣除款項內自明,是被告抗辯該自行僱工完成,所花之費用自應由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等語,自屬有據。惟依工程契約書第二十六條所載之各期付款金額,係以各項工程完成時,為其工程款分期給付之時點,而非各項工程之單價,因此,被告抗辯以該條所載之「內部磁磚完成」二十萬元、「大理石完成」三十五萬元,合計五十五萬元為扣除金額,並不足採,自應以被告所實際花費並為原告同意之四十六萬七千元為減少之金額,始屬合理。

(三)被告抗辯系爭農舍屋後洗子牆壁有石子及勾縫漆脫落之現象,固經本院會同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指派之建築師至現場勘驗屬實,然其情況並不多、也不嚴重,僅可謂施工上的小缺陷,應屬美觀、感覺層面問題,亦有建築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因此,前開現象應屬施工過程中可容許之失誤,尚難謂係瑕疵,故被告抗辯依契約書所載之金額打八折,即應扣除九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四)被告抗辯扶手部分係被告自行僱工施作之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惟有關此部分工程款,兩造於起訴前即已合意連同大理石、磁磚等工程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元予以扣除,此觀之原告起訴時所附之計算書(證物二)即明,另被告抗辯原告施工之外部水溝根本無排水功能云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農舍四周之排水溝均已施作完成,至於造成鄰接之農地積水無法渲洩之情形,乃係因鄰地無妥適之排水設施所致,然此並非原告所承建之項目,亦難認原告施工有瑕疵,因此被告抗辯就扶手及外部水溝部分應扣除十五萬元,自委無可採。

(五)系爭農舍旁之圍牆部分並非屬原告所負責承建之工程,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就原告所承攬擋土牆部分另有原告應將鋼筋突出地面以供建造圍牆使用之約定,自難認原告施工之擋土牆有何瑕疵,而被告所有之圍牆倒塌顯無法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抗辯就擋土牆部分減少價金百分之五十,即扣除五萬元,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餘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中,除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一萬三千一百元,應予減少外,尚應扣除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大理石及磁磚等工程部分之費用四十六萬七千元,僅餘一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則本件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就其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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