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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五九號

原告
嘉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
被告
陳黃準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乙○○應共同將坐落嘉義市○○○段二一四之七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二三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房屋,及同段二一四之七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木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陳黃準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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