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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О二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五О二號

原告
登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庚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沒有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以及法定代理人的戶籍謄本,本院在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裁定命令原告,應在收到裁定後的七日內補正,而裁定已經在九十年六月七日,送達給原告,有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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