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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甘大空甘大空

言 詞 辯 論 筆 錄 (宣示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一號

原告
欽記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地平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當事人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七八一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及假執行的聲請,都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未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和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興建原告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七號的廠房,八十五年完工之後,使用至今,屋頂卻發多處大面積漏水情形,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派員處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在半個月內修補,被告仍然不處理。原告因被告施工不良,造成廠房嚴重漏水,被告應負責修補,但是,被告卻不願修補。於是,原告根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估價單、修復收據各一份(都是影本)及照片九張,作為證明。

二、被告經過本院的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但是,根據被告之前的陳述與答辯狀的內容,被告主張:被告只是單純出售電木浪板材料,施工者另有其人,是丁○○及韓信堂,而且,工程早在八十五年完工,原告廠房使用至今才發生漏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但是,提出一份「協議切結書」,表示已和原告達成和解。

三、法院判斷:雙方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達成和解,有「協議切結書」一份附在卷內可以證明,根據雙方協議第一點、第二點、第四點及第五點的內容:1、原告同意由被告介紹洪堯舜來修復廠房漏水工程;2、工程所須的新臺幣八萬元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自負擔四萬元;4、工程修護完成後,如有再漏水的情況,應有洪堯舜負責修護至不漏水為止;5、洪堯舜並且同意修護工程的保固期間為一年。原告既然已經同意由洪堯舜來負責修護廠房漏水工程,而和解的效力,依照民法第七三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案的和解契約,具有一種「創設」性質,也就是說,原告和被告之間的承攬法律關係,已經因為本件協議切結書的簽訂,而變成原告和洪堯舜之間的承攬法律關係,可以從以上所說的協議切結書第四點、第五點中看出來,所以,原告不能再以之前和被告間的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原告根據承攬契約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不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應該駁回。附帶一提的是;原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所受損害的證據,只有提出另請別人修復的收據,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即使沒有與被告和解,也會因為證據方面的欠缺,而受到敗訴判決。

四、另外,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而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的財產為假執行,因為原告敗訴,本院依法應駁回原告假執行的聲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甘大空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
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
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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