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楊力進
- 原告甲○○
- 被告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汪玉蓮律師 楊瓊雅律師 被 告 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頂潭小段二 三七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之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不存在。 二、右開以被告丙○○、乙○○名義為抵押權登記,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收件年期 為八十八年,登記字號為上地登字第○一四四五○號,登記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七日,設定債權範圍為各二分之一,權利價值四十萬元,存續期間為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抵押權,應予塗銷。 三、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欲向被告丙○○借用四十萬元,由原告簽 發本票並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鹿草鄉○○段頂潭小段二三七地號土地乙筆為 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惟被告於辦畢抵押權登記之後,迄未給付四 十萬元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生效,雙方既無債權債務存在,則本 件抵押權亦不生效力,詎被告竟持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 ,主張原告屆期未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號),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 設定登記,暨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完成,迄今已近二年 ,依經驗法則判斷,倘若在原告交付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借 款予原告,則在設定後迄今將近二年之時間內,原告理應會對被告催促,甚至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豈會在二年內全無動靜?原告主張已違反常理,且若被告未 借款予原告,又豈會聲請拍賣原告土地,原告主張已不足採,本件事實之經過情 形為原告之子林楓盛積欠訴外人丁○○一百五十萬元,丁○○向林楓盛催討無著 ,因林楓盛與被告丙○○、訴外人吳素春(即被告乙○○之妻)訂有投資契約, 由丙○○、吳素春投資林楓盛擔任負責人之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田 爵建設公司),田爵建設公司在嘉義縣太保市興建之「麗景大地」房地,丁○○ 揚對「麗景大地」提出假扣押,當時個案房屋已接近完工階段,為免驟遭扣押影 影交屋,故兩造與原告之子林楓盛討論結果,由被告出面與丁○○洽談,洽談結 果,一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其中八十萬元部分由丁○○向另一債務人林錦峰追討 ,其餘七十萬元債務,由林楓盛出售「新旺營造」牌照給丁○○之朋友,由丁○ ○之朋友給付三十萬元予丁○○,剩下四十萬元則由原告、林楓盛與被告約定, 由被告二人各出二十萬元借給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簽發四十萬 元本票,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四十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債 權範圍各為二分之一,以為保障,原告並同意由被告直接將四十萬元現款交給丁 ○○,丁○○並已收受,再者,被告丙○○之二十萬元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 日由其配偶吳春芳亞太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領出,被告乙○○之二十萬亦係於 同日由其配偶吳素春同上分行帳戶領出,資金來源明確,不容原告抵賴等語,資 以抗辯。 三、本院經查: (一)本件係因被告以原告未清償抵押債權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並經本院八十八 年度拍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嗣被告乃持該裁定書、確定證明書 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號執行全卷查明屬實,原告始據 以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且其不利益非以判決無法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而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調取本件設定抵押權 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前揭抗辯渠等係經原告同意,代 償原告之子林楓盛債務四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影本一件及存摺 影本二件為證,並核與證人丁○○到庭證稱:「(問:原告兒子與你有無債務 關係?)有的,當初他欠我一百五十萬元,我曾經假扣押林楓盛所建築的房屋 ,林楓盛就是原告的兒子。」、「(問:債務有無歸還?)有還四十萬元,那 時林楓盛與原告到我家談債務清償的事,大家共同協商的結論是林楓盛先還我 四十萬元,四十萬元由被告出,並由原告提供土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符合,應堪採信。雖證人對於 交付時間(稱大約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左右),與被告抗辯之借款交付時 間(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若有出入,然證人作證之時間(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距離被告交付金錢日期已近二年之久,其記憶自難免模糊,尚難以 此時間上之些微出入,即指其證言為不可採。 (三)復參以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設定完成,迄至原告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相距將近二年,依經驗法則判斷 ,倘若原告在交付本票並設定抵押權於被告後,被告未依約借款予原告,則原 告怎可能於將近二年之時間內全無動靜?再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若被告未交付借款,則依常理,原告應於接獲前開裁定 後,會提起抗告或另行起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然本件原告均全無前揭 保障其權益之法律訴訟行為,而反係任由該裁定經過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此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八八二號民事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附於本 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號執行卷內可憑,益顯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完竣,迄未給付借款為由,訴請確認系 爭土地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暨撤銷本院八十 九年度執字第五六五一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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