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神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水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任職被告,離職原因為被告資遣解僱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焊接工作,論件計酬,並於次月五日發放現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突然解僱原告,告知不必上班,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在資遣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該工作期間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一日,故平均工資為日薪一千五百七十七元,以三十日為基準,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四萬七千三百十元,而原告又可請求一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且原告之工作年資為八年又一個月,故被告應給付八又十二分之一個月之資遣費,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資遣費,如數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另被告拒絕發給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復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又兩造間雖曾簽立「外包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然此為勞動僱傭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另被告亦曾以原告為其受僱人之名義,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被告對於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曾請原告從事焊接工作,又被告在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六個月所得之報酬總額至少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等情,承認為真正,惟以:原告並非其員工,被告需用原告時,才通知原告來工作,依系爭承攬契約書內容已足認定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兩造間之契約關屬於承攬性質,並非勞動契約,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不同意原告請求;且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及經濟上從屬性,原告所從事之工作亦無親自履行性,原告更未納入被告生產組織體系,與原告員工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關鍵乃在原告是否原屬被告員工而定,論述如下:
㈠按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八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裁判要旨)。
㈡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性質究為承攬或勞動契約,揆諸前開所引裁判要旨所示,自應依契約實質而定,非徒以契約文字認定之,先為敘明。經查:
⑴親自履行性部分:依卷附之系爭承攬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本院按指本件原告)如未得甲方(本院按指本件原告)之書面核准,不得將其加工部分轉包。」,且被告對於原告陳稱原告均親自為焊接工作之主張,並未否認,被告亦僅謂原告之妻曾來被告處幫忙原告排列零件,方便原告焊接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確實均親自履行焊接工作,不得委由他人代為無訛,是認被告關於原告不必親自履行工作之抗辯,委無足採。
⑵經濟上從屬性部分:依兩造所述,被告乃以製造汽車防撞桿為主要業務,而原告所從事者為汽車防撞桿底座之焊接,屬於製造汽車防撞桿之部分環節,且原告須至被告處工作,原告並無自己之營業,顯見原告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乃是從屬於被告,為被告之製造汽車防撞桿目的而勞動(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認被告關於原告係為自己營業而勞動,故無經濟上從屬性之抗辯,委無足採。
⑶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部分:依兩造所述,被告製造汽車防撞桿之流程為零件進入被告處後,由被告員工切管,然後請原告焊接,再由被告送給其他營業人烤漆,顯見原告確實納入被告生產體系,並與其他人員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被告亦自承原告所使用之焊接工具係被告所提供,益足肯認上情(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及九十年八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認被告關於此部份之抗辯,同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堪信兩造間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之契約關係,實質上已使原告在兩造前揭契約中具有勞工之特徵,亦即本件系爭承攬契約書之性質應屬勞動契約,而非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之前揭契約關係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前揭契約關係既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被告對於兩造前揭契約關係持續八年又一日,及原告在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六個月所得之報酬總額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之情,亦未爭執,而原告復提出薪資明細表五份、存簿交易明細、扣繳憑單、投保資料表及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故認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可准許。
四、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著有明文。是認本件原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亦可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宣告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