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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甘大空甘大空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

原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陸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五金貨物,被告只償還部分貨款,至今尚欠原告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出貨單、退貨單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就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二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   官 甘大空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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