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
- 原告
- 甲○○○○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利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一八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伍元,以及從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陸佰柒拾貳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份,陸續向原告購買數批五金貨物,被告只償還部分貨款,至今尚欠原告三萬一千零八十五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買賣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出貨單、退貨單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證明。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從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原告根據雙方的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由於本案是屬於十萬元以下的小額民事訴訟,而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的規定(請參看附錄法條),被告敗訴的話,本院就應該依據職權,對本件判決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的計算如下:裁判費三百十二元、送達郵費三百六十元,合計六百七十二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 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