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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訂購乳品、飲料及食品等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所餘之欠款)。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將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改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者,因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併為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送貨簽單三十一紙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正。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九百四十八元、送達郵資一千一百零十元(含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七百二十元),合計一千九百五十八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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