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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一四四號

原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貨款給付請求權(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之期間內,向原告訂購乳品、飲料及食品等貨物,貨款總計新台幣十二萬零二百六十四元,所餘之欠款)。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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