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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О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О五號

原告
凱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被告
德榮工業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甲○○簽發、被告德榮工業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追索無效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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