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八號
- 原告
-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木成
- 訴訟代理人
- 曹文和
- 被告
- 昆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與被告訂立自動販賣機場地承租合約(下稱系爭場地承租合約),約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元,被告則同意原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在被告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水頭村二一六號之處所內,設置販賣機乙台(廠牌型號為ALONA918號)販售飲料,不料原告之人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上開水頭村二一六號處所,欲補充販賣機內之貨品時,卻發現設於該處之販賣機已然遺失,依系爭合約第六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販賣機之價值四萬元,及置於該販賣機機台內之飲料存貨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合計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屢經請求,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判決等情。被告雖未否認曾與原告訂立系爭場地承租合約,惟表示早已通知原告處理上開販賣機事宜,並無負保管責任,不願賠償原告請求等語置辯。
二、本件被告是否應當負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審究關鍵係在: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場地承租合約關係?又兩造間如果存在系爭場地承租合約關係,依合約約定,被告是否負擔賠償販賣機遺失之保管責任?論述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附卷為證之自動販賣機場地承租合約書影本一紙所載,簽立該合約書之人有甲乙兩方,其中之乙方雖係本件被告,然甲方卻為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原告,顯見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場地承租合約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欲依系爭場地承租合約關係,主張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依據。
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縱因被告並未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場地承租合約之事,而認為兩造間存有系爭場地承租合約關係,然依上開合約書內容所載,該合約書第六條規定:「自動販賣機為甲方(指承租場地置放自動販賣機者)所有,乙方(指收取租金者即被告)不得擅自質押、轉讓、出租或其他有損甲方權益之行為。」,應係指收取租金者即乙方不應有擅自質押、轉讓或出租自動販賣機等損害甲方之積極行為,尚不及消極性之自動販賣機遺失損害賠償責任;又合約第七條規定;「乙方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讓機械發生正常之營運,遇有故障或損壞之情形,應隨時通知甲方。」,其中之管理人之責任,亦係指被告負有日常維持供電營運、避免販賣機遭水淹雨淋及遇有緊急狀況應儘速通知原告處理等責任,且參酌被告所收之租金僅每月五百元,非屬鉅額之情,揆諸前開所引判決要旨所示,更足信被告當不致於為此小利,而願意負擔自動販賣機遺失時,須賠償數萬元之保管責任,是無法執此即認定被告負有防止自動販賣機失竊之保管責任,即被告尚不須為因自動販賣機之失竊,而負責賠償。
三、綜上,被告對於原告既不須負擔賠償販賣 機遺失之保管責任,則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屬無據,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