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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陳滿足即展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所簽發、被告陳滿足即展進企業社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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