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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日勵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將聲明由「被告應自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三千元(即如附表編號一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改為「被告應自被告應給付十六萬三千元(即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支票之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所追加者亦屬票款之請求,本院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新台幣十六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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