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一號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一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昱泓圖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列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二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以及從附表記載的起算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週年利率百分之六所計算的遲延利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二位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二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都沒有正當理由,並且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昱泓圖書有限公司簽發附表的三張支票,金額共計是一百零四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且這三張支票,都是由被告丙○○○○限公司背書,想不到,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二人都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二位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也都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二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支票背書人,依照票據法第一四四條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也應擔保支票的付款,並且,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二位被告連帶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期日通知他造。」 附表: ┌─────┬─────┬───────┬─────┬───────┐ │發 票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 ├─────┼─────┼───────┼─────┼───────┤ │被告昱泓圖│八十九年十│三十五萬八千五│八十九年十│FAZ3156│ │書有限公司│一月十五日│百元 │一月十五日│357 │ │ │ │ │ │ │ ├─────┼─────┼───────┼─────┼───────┤ │同 右│八十九年十│四十七萬六千三│八十九年十│FAZ3187│ │ │二月十三日│百五十元 │二月十三日│803 │ ├─────┼─────┼───────┼─────┼───────┤ │同 右│八十九年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十│FAZ3156│ │ │二月十五日│ │二月十五日│370 │ ├─────┼─────┼───────┼─────┼───────┤ │同 右│八十九年十│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九年十│FAZ3156│ │ │二月十五日│元 │二月十五日│36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