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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楊力進

  • 當事人
    張芳欽即全興企業社林振華即國興企業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張芳欽即全興企業社 被   告 林振華即國興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經屆期提示後竟均遭退 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元及自 最後提示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力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1 │臺灣中小企│90.04.15  │捌萬肆仟伍佰元 │90.04.25 │AU0000000 │ │   │業銀行嘉義│      │ │     │ │ │ │分行 │ │ │ │ │ ├───┼─────┼──────┼────────┼─────┼─────┤ │ 2 │同 右│90.04.30  │捌萬肆仟伍佰元 │90.04.30 │AU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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