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有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己○○○○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六六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一日下午四時零分,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何杉禧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后: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有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己○○○○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1 │第一商業銀 │89.11.03 │貳拾陸萬壹仟元 │89.11.03 │ │ │行興嘉辦事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