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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甘林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各自如附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支票號碼  │
│   │     │年 月 日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 1 │華南商業銀│90.05.23   │叁萬玖仟元      │90.05.23 │HB0000000 │
│    │行嘉義分行│      │                │     │          │
├───┼─────┼──────┼────────┼─────┼─────┤
│ 2 │同      右│90.05.25    │捌萬肆仟叁佰壹拾│90.05.25  │HB0000000 │
│      │          │            │陸元            │          │          │
├───┼─────┼──────┼────────┼─────┼─────┤
│ 3 │同      右│90.06.14  │玖萬肆仟貳佰元  │90.06.14  │HB0000000 │
├───┼─────┼──────┼────────┼─────┼─────┤
│ 4 │同      右│90.06.22    │壹拾叁萬柒仟元  │90.06.22  │HB0000000 │
├───┼─────┼──────┼────────┼─────┼─────┤
│ 5 │同      右│90.07.02   │柒萬叁仟壹佰肆拾│90.07.02  │EC0000000 │
│      │ │            │元              │          │          │
├───┼─────┼──────┼────────┼─────┼─────┤
│ 6 │同      右│90.07.18    │捌萬肆仟貳佰元  │90.07.18  │EC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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