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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己○○
原告
戊○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
複代理人
王秀哲律師
被告
原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肆拾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債務人及義務人均為李平在,設定權利範圍七四五○分之八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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