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О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О一號
- 原告
- 戊○○○○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川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原告與被告訂立合約,由原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承製被告所經營嘉益加油站所需之面紙,為期一年,原告依約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七次將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二千元之由被告訂製之面紙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益加油站,均經簽收無誤,惟被告拒不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及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另應給付一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送來之面紙中存有一半白、一半紅,且規格大小與原約定尺寸不合、張數短少等瑕疵,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退四十八箱又二十五盒,四月二十一日退二十八箱。又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曾向原告訂購面紙一百箱,原告未依合約如期出貨,故不給付原告先前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與被告訂立承製面紙合約,由原告自九十年二月起承製被告所經營嘉益加油站所需之面紙,為期一年,原告依約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多次交付面紙與被告,兩造會算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兌現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充當價款之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原告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止(原告起訴狀誤繕為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先後七次將貨款合計一十八萬二千元之由被告訂製之面紙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益加油站,均經簽收無誤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認真正之合約書影本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份、銷貨明細表影本一份及出貨單影本七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答辯狀、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票款部分,係原告依約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多次交付面紙與被告,兩造會算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交付原告充當價款之用,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原告交付之面紙中存有一半白、一半紅,且規格大小與原約定尺寸不合、張數短少等瑕疵,其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退四十八箱又二十五盒,四月二十一日退二十八箱云云,此部分原告僅自承面紙因運送過程遭擠壓變形,故同意退貨,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等詞。姑不論遭退貨之面紙,係有瑕疵或因運送過程遭擠壓變形所致,然被告請求退貨,原告亦同意退貨取回,故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票款,並未包括上開退貨之面紙價款,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已退貨部分,並不在本件票款範圍內,無從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㈡就原告交付得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票款之面紙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送來之面紙中存有一半白、一半紅,且規格大小與原約定尺寸不合、張數短少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主張該等面紙已交付客戶,現已無留存,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面紙有其所述之瑕疵,所辯自無足取。況縱令有如被告所抗辯之瑕疵,惟被告已知悉瑕疵,並持續叫貨,交付客戶,現已無留存,又經會帳後表示願付款,而簽發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兌現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充當價款使用,顯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能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被告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要非可採。
㈢就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止,先後七次將貨款合計一十八萬二千元之由被告訂製之面紙送至被告指定之嘉益加油站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送來之面紙中存有一半白、一半紅,且規格大小與原約定尺寸不合、張數短少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亦主張該等面紙已交付客戶,現已無留存,況茍被告於上開時間交付之面紙有瑕疵,被告豈會將之交付客戶?又豈會立即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再次叫貨?所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面紙有其所述之瑕疵,所辯自無足取。
㈣被告又辯稱其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曾向原告訂購面紙一百箱,原告未依合約如期出貨,故不給付原告先前之貨款云云。惟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之票款部分,原告已交付面紙,自得請求貨款,被告先前亦表示願給付,並給付部分價款;而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三止之貨款合計一十八萬二千元部分,原告已交付面紙,亦得請求貨款,均屬已發生之債權,與原告將來是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交付另外一批面紙,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被告自不能據為拒絕給付先前貨款之理由,被告辯稱其得拒絕付款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約交付面紙與被告,被告即負有給付價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權及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四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另應給付一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宣告之。
七、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明哲,經審核結果,因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年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發票日│票號 │票面金額(│提示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即利息起│ │ │ │ │ │) │ │ │算日) │ ├──┼───┼─────┼───┼───┼───┼─────┼────┤ │一 │川晋企│台灣中小企│00五│九十年│AR二│二十五萬元│九十年七│ │ │業有限│業銀行南嘉│二九─│七月二│五六六│ │月二十三│ │ │公司 │義分行 │二 │十三日│五八七│ │日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年│AR二│二十五萬元│九十年八│ │ │ │ │ │八月二│五六六│ │月二十三│ │ │ │ │ │十三日│五八八│ │日 │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九十年│AR二│二十四萬八│九十年九│ │ │ │ │ │九月二│五六六│千零六十九│月二十四│ │ │ │ │ │十三日│五八九│元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