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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О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八О一號

原告
戊○○○○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川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及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依序各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又原告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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