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九五四號
- 原告
- 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日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至九十年四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數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嗣被告僅清償二十萬元,尚有貨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未清償等情,爰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僅承認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有貨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惟以:原告另外請求金額八萬五千零七十七元之貨物,並非被告所購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下埤廟工程,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尚有貨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一份、出貨單影本四份及統一發票影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為中正國小工程,於九十年二至四月間向原告購買鋼筋,尚有貨款八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未清償云云,固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及出貨單影本十一份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標到中正國小工程後轉包與訴外人戊○○,係戊○○向原告購買貨物,其未向原告購買該批貨物等語。經查,中正國小工程所需之鋼筋係訴外人戊○○向原告接洽訂購,並由戊○○交付二十萬元貨款與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中正國小出貨單之簽收人郭登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卷附出貨單是否是你簽收的?)是的。是戊○○拜託我過磅簽收。」、「(問:你在現場的工作為何?)綁鐵。是戊○○僱用我的,我的薪水也是他給我的。」、「(問:日發營造有限公司和你有何關係?)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系爭中正國小工程所需之鋼筋係訴外人戊○○向原告購買,並非被告,被告並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零七十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