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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甘大空甘大空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

原告
近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簡字第四四號給付票款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通譯 劉康良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手上有被告簽發的一張支票,金額是十二萬元(支票號碼:MB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想不到,原告到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因被告帳戶內的存款不足而被退票,於是,原告根據票據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張(都是影本),作為證明。被告承認支票是他開的,但無法償還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票據法第一二六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票據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和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三、另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票據請求訴訟,正好屬於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的簡易訴訟案件。因此,本案屬於法院應該依據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情形,所以,本件判決可以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甘大空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甘 大 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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