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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神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載明原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止任職被告,離職原因為被告資遣解僱之離職證明書一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柒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訴訟標的資遣費及離職證明書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焊接工作,論件計酬,並於次月五日發放現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突然解僱原告,告知不必上班,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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