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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七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黃茂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勞簡字第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加義貴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在被告公司擔任服務生工作,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不同意原告繼續任職,竟由該公司幹部強迫原告寫離職單,並虐待原告,導致原告糖尿病失控成腎衰竭,須一輩子洗腎無法工作,原告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人丙○○未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說明原告有資遣費,導致原告糊裡糊塗在調解書簽字,事後又避不見面等情,爰求為判決宣告上開調解無效,並命被告給付遣散費、傷害費用等共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遭被告記大過開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事件概要與願接受之調解條件為「聲請人乙○○本身雖有慢性疾病,但經醫師證明尚有工作能力,並且無惡意缺勤於工作上,請雇主讓聲請人回去工作,如無法同意,請雇主給予聲請人一些資遣費,以維持到找到下一個工作為止。」嗣經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人丙○○到場調解,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意調解內容如下「一、對造人(即被告)依公司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給付福利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玖拾元給予聲請人(即原告)。二、聲請人願自願離開公司,爾後互無瓜葛。三、兩造願對本案拋棄其餘請求。」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以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一九四號調解書函送本院審核,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核字第七00號准予核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四、惟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份送達原告,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乃被告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本院總收文章可稽,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宣告調解之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合併提起之原調解事件給付遣散費、傷害費用等共四十萬元之訴,因裁判之條件未成就,而毋庸裁判(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㈢第三九二至第三九三頁,又原告前曾就原調解事件給付遣散費、傷害費用另行起訴,經本院認係就同一法律關係重行起訴,以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勞抗字第二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茂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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