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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七九號

原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福利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一紙,惟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嗣後退還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元,但尚欠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四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四百六十五元、送達郵資二百十四元,合計六百七十九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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