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О二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О二號
- 原告
- 聖鑫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五千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QY─九二五六號自小客車(下稱九二五六號車),沿嘉義縣一六八號縣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一六八號縣道與嘉義縣蒜頭糖廠產業道路之交叉十字路口時,理應遵循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適第三人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L4─九七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九七九九號車),沿蒜頭糖廠產業道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遭被告駕駛九二五六號車撞及,致九七九九號車受有前保險桿凹損、大燈損壞及右車前鈑金凹陷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車輛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並無違反交通規則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著有明文。查兩造對於在右揭時地發生前開車禍,致使九七九九號車受損之事並無爭執,故被告自須賠償九七九九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無法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對於九七九九號車所受損害,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三、繼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九七九九號車所受損害既有賠償責任,已見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用,即屬有據,論述如下︰原告之九七九九號車遭受損害部分,其修護費用為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七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其餘四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則為工資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份在卷為據,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被毀損之價額,其計算得以修護費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所有之九七九九號車,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廠,有其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一年又二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小客車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十四個月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七點九折計算(計算公式為一點八折除以十二後,再乘以十四個月,其值為二點一折,即為新車價值應扣除之折舊),前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六萬五千六百十九元(計算公式為八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乘百分之七十九,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車費用為五萬五千元,尚未超過前揭零件費用加計工資費用之數額,是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萬五千元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五百五十二元及送達費用二百四十三元,合計七百九十五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