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九四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九四號
- 原告
- 甲○○○○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明峰
- 被告
- 新益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文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國九十 中 華 民國九十 年十月 二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