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乙○○即文心企業社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伊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八十八年三月間與被告訂立﹁團體護工 僱用合約書﹂及﹁護理之家護工僱用合約書﹂,為擔保契約履行,原告各提供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二萬元予被告。右開合約已同時於九十年四月 三十日期滿且辦畢新舊廠商交接事宜,原告依右開合約書第一條之﹁合約期滿無 息領回保證金﹂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詎迭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契約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七萬元等語。被告對於收受前開二契約之履約保證 金五萬元及二萬元之事均不爭執,然以:︵一︶雙方所訂之﹁團體護工僱用合約 書﹂,包括雙方所另訂之﹁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中所規範之﹁自費一 對一護工合約﹂,故原告於九十年四月間溢收自費一對一護工合約之病患覃延章 之看護費五千元,應予九十年四月底返還被告而未返還。︵二︶原告依﹁嘉義榮 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一般民眾住院病患申請一對一護工,每 滿三十班,原告須無條件提供一個義務班次,故九十年四月份原告應派十七班義 務班看護而未派,每班一千元,計一萬七千元,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給付 ,而未給付。因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而尚未給付之金額共二萬二千元,被告主 張抵銷原告之前開請求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原來對於原告之服務員陳淑麗在看護過程中,不慎造成民眾張萬有受傷 ,致被告損失九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一事,亦主張抵銷,惟被告於本院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此部分已不主張抵銷,有言詞辯論筆錄 可按,先予敘明。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中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約定 ,一對一護工係由病患採自願方式辦理,且係自費方式給付看護費用。是縱 使原告對於病患覃延章所預繳之看護費中,有五千元部分未依約履行看護義 務,亦是原告對於覃延章所負之債務,並非原告對於被告負有此部分之債務 ,且由前開﹁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內容觀之,病患所給付之看護 費用,並未約定經由被告轉交予原告;又以﹁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 ﹂與﹁團體護工僱用合約書﹂及﹁護理之家護工僱用合約書﹂三種合約書比 較觀之,後二者均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看護費︵參照各該合約書第二條︶。 而﹁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則未有此項約定。是縱使原告溢收覃延 章五千元,其債權人亦應為覃延章,而非被告,則依上所述,此部分與抵銷 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符,被告此部分之抵銷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份派十七班之義務班看護,而未派,以每班 一千元計,原告尚應給付予被告一萬七千元,並提出兩造﹁嘉義榮民醫院特 別看護合約書﹂為證,然原告指稱:前項﹁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 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滿後,被告即已屆期終止,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所提之﹁嘉義榮民醫院特別看護合約書﹂係自八十 七年八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效期間為二年,被告並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九嘉醫秘字第四二○七號函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期間屆滿後,不再續約等情,此有函文一件在卷可按,是兩造於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屆滿後,對於特別看護合約即不再續約,則被告抗辯 雙方於九十年四月間之特別看護合約中原告應指派十七班之義務班一事,既 未提出雙方續約之證明,且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 ,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繳交予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五萬元及二萬元一事,被告並不爭執,且 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訂立之﹁團體護工僱用合約書﹂、﹁護理之家護工僱用 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原告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收據影本二紙在卷可憑,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亦屬有據,應予照 准。 三、本件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一)裁判費:新台幣七百零二元;(二)送達郵 費(含本件判決送達郵費):三百四十五元;共計一千零四十七元,應由被告負 擔。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