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二七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二七號
- 原告
- 乙○○○○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其中新台幣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五─八五九一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五九0號民興加油站前,因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其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沈智勇駕駛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致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毀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元(經估價零件部分五萬二千三百一十七元,工資部分二萬七千二百零五元,修復後實際支出七萬五千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償竟展營造有限公司等情,爰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七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自承酒後駕駛車牌號碼D五─八五九一號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五九0號民興加油站前,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沈智勇駕駛因遇紅燈暫停之車牌號碼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惟以:原告估價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酒後(肇事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為三三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約一‧四三MG/L至一‧五七MG/L之間),駕駛車牌號碼D五─八五九一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往嘉義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五九0號民興加油站前,本應注意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沈智勇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因遇紅燈暫停,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自後撞擊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保險卡、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本件車禍兩造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撞毀其承保之被保險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撞毀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竟展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小貨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竟展營造有限公司,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所承保自小貨車之修復費用為七萬五千元(其中零件部分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工資、鈑噴、外包、營業稅部分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所承保之C四─0九七二號自小貨車為一九九九年一月份出廠,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距本件於八十九年二月份肇事時已有一年二個月(八十八年一月份及八十九年二月份分別各算一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即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及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限為五年,按新車價格減除使用五年後之殘值百分之十後之餘額,按五年平均分攤,即第一年按新車價值之八點二折計算,第二年按新車價值之六點四折計算,第三年按新車價值之四點六折計算,第四年按新車價值二點八折計算,第五年按新車價值之一折計算),則一年二個月之車依比例應按新車價值七點九折計算,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三萬九千九百八十七元(五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乘0‧七九,元以下四捨五入),連同其餘工資、鈑噴、外包、營業稅共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部分,合計為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人之代位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七百五十元、送達郵資三百五十元,合計一千一百元,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四為一百五十四元,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六為九百四十六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