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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八二號

給付保險費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五八二號

原告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米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繼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玻璃保險部分)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同意此部分之追加(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辯論筆錄);嗣原告又就本金部分減縮聲明(汽車保險部分)為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為○四八九○九M○○二七一,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一年期之保險費為十一萬零五百八十二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向原告辦理退保,應收三個月短期保費四萬九千六百三十八元,詎料被告迄今尚有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汽車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就玻璃保險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投保玻璃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保險費為四千七百五十元,至起訴時尚積欠一千八百三十五元,爰依保險契約追加請求一千八百三十五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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