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九號
- 原告
- 甲○○○○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貳拾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憑,信屬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一 │曆宇成工程企業│玉山商業│AD0000000 │209300│89.12.31│90.01.02│
│ │有限公司(法定│銀行嘉義│ │ │ │ │
│ │代理人丁○) │分行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200000│90.01.16│90.01.16│
├──┼───────┼────┼─────┼───┼────┼────┤
│三 │丁○ │嘉義市農│FA0000000 │451300│90.02.28│90.03.01│
│ │ │會北興分│ │ │ │ │
│ │ │部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