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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一九號

原告
甲○○○○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參佰元,及其中貳拾萬玖仟參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執有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及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共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此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票款。

三、法院判斷: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憑,信屬實在。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分別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票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法 官 張道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退票日  │
├──┼───────┼────┼─────┼───┼────┼────┤
│一  │曆宇成工程企業│玉山商業│AD0000000 │209300│89.12.31│90.01.02│
│    │有限公司(法定│銀行嘉義│          │      │        │        │
│    │代理人丁○)  │分行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AD0000000 │200000│90.01.16│90.01.16│
├──┼───────┼────┼─────┼───┼────┼────┤
│三  │丁○          │嘉義市農│FA0000000 │451300│90.02.28│90.03.01│
│    │              │會北興分│          │      │        │        │
│    │              │部      │          │      │        │        │
└──┴───────┴────┴─────┴───┴────┴────┘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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