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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九號

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九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訴訟代理人
陳金雀
被告
耕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號十樓,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可稽,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之票款,惟其所提支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亦有該紙支票乙紙在卷足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法 官 張道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

書記官 陳麗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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