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九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二九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進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雀
- 被告
- 耕仟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路一三○號十樓,有卷附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可稽,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支票之票款,惟其所提支票記載之付款地為台北市○○○路○段十八號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亦有該紙支票乙紙在卷足參,則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