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六О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六О號
- 原告
- 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憶弘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原告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憶弘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購買機械材料及零件一批,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十二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之支票各一張,抵付貨款五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嗣退票後,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書立切結書交付原告,同意依切結書分期付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僅付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尚有二十七萬元未付,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止,共分四次向原告購買機械材料及零件共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未付,綜上共有三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九元買賣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提出切結書一份、出貨單四張、統一發票二張、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貨款及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