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О七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諸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壹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三 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