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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
統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康多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契約履行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間,簽訂八十九年度商品交易推廣合約書(下稱系爭推廣合約書),約定原告代為推廣被告之產品,推廣對象為第三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即家樂福超市),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合約內容明定為由原告代為銷售被告品牌LOTTE皇家起士夾心酥至家福公司;依食品業界慣例,該等夾心酥如遭家福公司退貨,則被告有無條件收受退貨,並返還已收貨款義務,嗣家福公司已退還等夾心酥共三百七十四箱(下稱系爭夾心酥),每箱六包,每包新台幣(下同)六十元,共計應退貨款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而被告拒不退還,爰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八十九年間,被告曾接受原告之退貨;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等情。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系爭推廣合約書,原告遭公司退還系爭夾心酥共三百七十四箱,系爭夾心酥之貨款為十三萬四千六百四十元,八十九年間曾接受原告多次退貨等情並未爭執,且承認食品業界存在退貨慣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以:系爭推廣合約書並無可退貨之約定記載,且兩造間已講妥不得退貨,八十九年間所接受原告之退貨,乃應原告要求,例外同意之;又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推廣合約書、退貨通知單、通知函、發票及費用計算表等件附卷為證,參酌兩造共認之食品業界可退貨慣例,本院認為系爭推廣合約書應屬推廣服務性質,而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然據證人即被告已離職之業務經理倪衍漢結證稱:八十九年九月間,我與代表原告之副理曾講妥只接受此次退貨,原告有答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即被告副總經理陳明文亦證稱:簽約時已言明不能退貨,八十九年間之退貨是為了讓原告先給付遲延的貨款,才接受退貨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對此無法舉出確切證據反駁之,故認兩造存有不能退貨之約定,是原告關於退還系爭貨款之請求,並無所據。至於兩造所提出系爭夾心酥成本高低以決定得否退貨之資料,均未能使本院形成堅強之心證,爰均不採用之,附為說明。

三、從而,原告依據交易推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並無所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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