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О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陳滿足即展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 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接受票貼,而由第三人易達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取得已填載完畢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乙○○與背書人即被告陳滿足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惟以系爭支票是其二人簽發及背書完畢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而遺失的,其 二人亦屬被害,故不願給付票款;又原告接受系爭支票之票貼時,未詢問被告二 人意見,應有過失或惡意情形等語置辯。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 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 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業經其等填載完畢 等情亦不否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二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其等關於原告接受票貼乃有惡意情形之主張,僅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接受票貼時,亦無應詢問被告二人意見之義務,也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是認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所引條文及判例要旨之 意,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其等辯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鳳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 ┌─────┬───┬───┬────┬────────┬───┬───┐ │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退票日│票 號│ ├─────┼───┼───┼────┼────────┼───┼───┤ │匯通商業銀│90.01.│乙○○│壹拾伍萬│陳滿足即展進企業│90.01.│AS011-│ │行嘉義分行│20. │ │伍仟元 │社、易達營造有限│20. │0111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