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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一三О號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陳滿足即展進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接受票貼,而由第三人易達營造有限公司背書取得已填載完畢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乙○○與背書人即被告陳滿足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被告二人固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是其二人簽發及背書完畢後,交給會計小姐保管而遺失的,其二人亦屬被害,故不願給付票款;又原告接受系爭支票之票貼時,未詢問被告二人意見,應有過失或惡意情形等語置辯。

二、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著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二人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及業經其等填載完畢等情亦不否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二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等關於原告接受票貼乃有惡意情形之主張,僅屬推論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接受票貼時,亦無應詢問被告二人意見之義務,也難謂有何過失可言,是認被告二人並無法證明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諸所引條文及判例要旨之意,被告二人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之請求,是其等辯詞,委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支票一紙(單位:新台幣)┌─────┬───┬───┬────┬────────┬───┬───┐│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背書人 │退票日│票 號│├─────┼───┼───┼────┼────────┼───┼───┤│匯通商業銀│90.01.│乙○○│壹拾伍萬│陳滿足即展進企業│90.01.│AS011-││行嘉義分行│20. │ │伍仟元 │社、易達營造有限│20. │0111 ││ │ │ │ │公司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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