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 原告
- 光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美珍
- 被告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及化名「林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財為業,先由被告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