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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楊力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號

原告
光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美珍
被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者,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及化名「林嘉成」、「張議祥」、「楊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向他人進貨詐財為業,先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在嘉義市○○○街三樓一號,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順興企業行」,被告丙○○則冒名「蔡順發」,並持用「味達水產調理食品行」(址設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一之一○一之二)之名片,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九月二十二日,陸續向原告購買鋁梯等貨物,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並開具發票人為乙○○之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仁愛路辦事處、帳號:000000000號之同金額支票一紙,以支付貨款,並指定貨送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七○一之一○一之二號倉庫,貨到後隨即運到其他地點藏放,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乙○○則以:伊並不知情,伊僅是人頭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交易明細對帳單及出貨單各二件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乙○○對於該紙支票係其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請領用之事實亦不爭執,並有彰化商業銀行仁愛路辦事處所檢送之開戶資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內(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可稽,又被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人等多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等人連續詐購貨物之事實,亦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向原告詐購鋁梯等貨物,即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十三萬五千八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楊力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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