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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О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六О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光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可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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