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О五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О五號
- 原告
-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家雄
- 送達代收人
- 謝慶輝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福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蘇美慧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友良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肆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伍佰玖拾玖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整元)。
二、特此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