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4 日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 官 陳杰正 法院書記官 賴琪玲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 后: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票據面額為 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付款人為嘉義市農會之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3詎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支票之真正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支票係由其友人黃宗華所簽發,黃宗華 與原告合夥經營承作工程,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交予黃宗華,由黃宗華簽發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做為原告出資之擔保及證明,被告亦同意黃宗華簽發使用系爭支 票,然系爭支票已經由黃宗華與原告處理完畢等語。 三、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宗華所簽發,黃宗華與原告合夥經營承作工程,原告出資 三十五萬元交予黃宗華,由黃宗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做為原告出資之擔保 及證明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宗華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承認在 卷,復有工程股東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證人黃宗華雖另證述 已簽發另一張發票人為皇益工程行,票面金額亦為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 換回系爭支票,但原告未將系爭支票返還,其與原告結束合作關係,經清算後, 已將原告之出資抵銷其出資後,交付現金予原告,另外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則已 經其簽發發票人為皇益工程行,票面金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二 紙交付原告,系爭支票已處理完畢,僅欠原告二十三萬元等語;然查,發票人均 為皇益工程行,票面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三紙 ,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在卷可證 ,再以證人陳述已將三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部分之金額,經計算後分別以現金 交付原告之情,為原告所否認在卷,證人黃宗華亦未能提出已給付任何現金予原 告之證明,復斟酌證人黃宗華如已交付現金予原告,何以未將原告持有之支票收 回,復未有任何給付之證明存在,是以,證人證述已將系爭支票之債務處理完畢 等語,則非真實;被告抗辯該支票債務已經處理等語,即非實在,從而,訴外人 黃宗華與原告間既存在三十五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又係訴外人簽發供 作原告出資三十五萬元之擔保,該支票之簽發亦經被告同意,則原告據以系爭支 票票據關係,請求被告負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