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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盧鳳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三七五號

原告
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峰
訴訟代理人
高聖峰
被告
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叁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中新台幣柒萬肆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其餘新台幣壹萬叁仟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書狀略稱與原告間之票據債務尚有爭執云云,而原告之主張,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附卷為證,是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支票四紙(單位:新台幣)┌──┬────┬───┬─────┬────┬────┬───┬───┐│編號│付款人 │發票日│發票人 │票面金額│背書人 │退票日│票 號│├──┼────┼───┼─────┼────┼────┼───┼───┤││彰化商業│90.01.│鄭清榮即皇│壹拾叁萬│日發營造│90.01.│PG550-││1  │銀行友愛│31. │益工程行 │捌仟元 │有限公司│31. │3998 ││ │路辦事處│ │ │ │ │ │ │├──┼────┼───┼─────┼────┼────┼───┼───┤││彰化商業│90.01.│鄭清榮即皇│叁萬貳仟│日發營造│90.01.│PG541-││2  │銀行友愛│10. │益工程行 │伍佰元 │有限公司│11. │8443 ││ │路辦事處│ │ │ │ │ │ │├──┼────┼───┼─────┼────┼────┼───┼───┤││彰化商業│90.02.│鄭清榮即皇│柒萬肆仟│日發營造│90.03.│PG544-││3  │銀行友愛│28. │益工程行 │捌佰元 │有限公司│01. │7809 ││ │路辦事處│ │ │ │ │ │ │├──┼────┼───┼─────┼────┼────┼───┼───┤││台新國際│90.03.│沈永松 │壹萬叁仟│日發營造│90.03.│CI201-││4  │商業銀行│10. │ │元 │有限公司│12. │6827 ││ │嘉義分行│ │ │ │ │ │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盧鳳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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