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
言詞辯論筆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捷力特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下
午四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法院書記官 賴琪玲通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后: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發 票 人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 │年 月 日 │ │(新 台 幣 )│年 月 日│ ├───┼─────┼──────┼──────┼────────┼─────┤ │ │高新銀行嘉│89.05.25 │捷力特企業有│壹拾參萬貳仟伍佰│ 89.06.08 │ │ 1 │義分行 │ │限公司 │陸拾元 │ │ ├───┼─────┼──────┼──────┼────────┼─────┤ │ │高新銀行嘉│89.05.30 │捷力特企業有│壹拾貳萬參仟捌佰│ 89.06.08 │ │ 2 │義分行 │ │限公司 │伍拾元 │ │ ├───┼─────┼──────┼──────┼────────┼─────┤ │ │高新銀行嘉│89.06.05 │捷力特企業有│壹拾陸萬伍仟貳佰│ 89.06.08 │ │ 3 │義分行 │ │限公司 │陸拾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