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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
燕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日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嘉義縣太保鄉太保國中活動中心整修工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礦纖、天花板材料等,貨款總額為新台幣二九一、八三一元,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皇益工程行鄭清榮之支票乙紙予原告,該支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存款不足被退票,嗣原告與被告復另訂切結書,由被告再交付發票人皇益工程行鄭清榮之另紙同額支票以為清償,詎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復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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