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六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六號
- 原告
-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宏輝律師
- 被告
- 丙○○○橋龍輪胎行
乙○○○○進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橋龍輪胎行所簽發,由被告乙○○○○進輪胎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