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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六號

原告
橋勝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被告
丙○○○橋龍輪胎行

        乙○○○○進輪胎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橋龍輪胎行所簽發,由被告乙○○○○進輪胎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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