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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夏金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七八號

原告
乙○○
被告
十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經營坐落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瑞里大飯店A樓,因受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損害,經鑑定為危樓,必須拆除,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招標後,由被告十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十方公司)得標,再委由甲○○○○限公司(下稱永村公司)承包拆除。次查,拆除時依法應做好安全措施,不得有損害鄰屋之情形發生,詎執行拆除時竟疏於注意安全措施,導致原告所有之鄰屋屋頂遭受嚴重損害,屋頂破洞、五口鋁門窗玻璃全毀,屋內物品全遭雨淋,損害不能使用,且飯店內五十對電纜亦同時全遭破壞夾取盜賣,致電話通訊中斷,屋外路燈全部損害,損害十五萬元,又拆除後未經原告之同意,竟將鋁門窗二十二口及不銹鋼水管、電纜等可用建材予以運走,據為己有,致原告損失十五萬元,以上損害合計三十萬元。為此請求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十方公司則以:實際拆除作業並非其所為等語;被告永村公司則以:執行拆除作業未有違法之處等語置辯。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但查系爭建物之拆除係由十方公司得標,其後永村公司再向十方公司承攬該拆除工程,實際上執行拆除者係永村公司之工人,果爾,如原告所述為真實,負責拆除工程者乃係永村公司,且實際拆除及將原告所有之電纜線、鋁門窗等建材運走者均為永村公司之工人,非十方公司所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十方公司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著有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前開之侵權行為,固據其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房屋毀損及貨車載貨之情形,至於係何人所為,無法證明,實難憑此即認被告所為。又原告主張被告趁施工之機會偷運盜賣非拆除範圍內之鋁門窗、不銹鋼管,以獲取不法利益,惟為被告等所否認,原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前揭事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無法認為其所主張之情為真正,依此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三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己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夏金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何杉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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