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一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
右原告與被告曆宇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